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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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相关

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科学行政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

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国管局办公室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局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负责依申请公开本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和答复;

    (六)本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管局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搜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做到及时、准确、全

面,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便于公众知情,利于公众监督。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

    第八条 以下国管局政府信息应当对外主动公开:

    (一)局领导信息、机构设置、主要职能;

    (二)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性规定;

    (三)非涉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条件、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联系人

和联系方式;

    (四)所属单位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主要工作动态;

    (六)有关业务工作的统计信息;

    (七)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信息;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

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国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国管局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法不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管局所属单位制作形成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

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公开的信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局办公室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并填写《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

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单位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形成单位提出答复意见经国管局办公室审核,重要信

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公开。不能公开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管局所属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

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管局办

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国管局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电视等便

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七条 国管局依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除按规定应当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部驻国管局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对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国管局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不及时提供和更新应公开政府信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规定或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

虚作假的人员,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