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包括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易地建设和拆除等环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应当征求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意见,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应当首先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编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容,将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应当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材料(附件一),可通过直接送达、机要交换或加密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在符合保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倡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请人提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内容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标准(附件二)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审核决定;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标准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时限:建设规划审核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审核10个工作日(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15个工作日);施工设计审核15个工作日(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2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核及现场检查15个工作日,备案1个工作日;拆除审核8个工作日。
审核时限从出具各审核阶段受理通知书起计算。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决定,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事项的,应当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标准(附件二)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审核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停止并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与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向违规单位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据《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纳入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工作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规定建设与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在本办法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