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 发文日期:2008年01月01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办〔2007〕29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机关、严禁铺张浪费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规范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保障公务运转,优化资产配置,严禁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是指为满足各单位一般办公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通用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通用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保障需要、节俭实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政府采购和国产、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购置计划,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配置通用资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配置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规定执行。

(二)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维修标准,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85号)等规定执行。

(三)租用或购置办公与业务用房的标准,依照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公务用车,其配备、更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部级干部用车配置标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规定执行。

(二)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根据各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职能和人员编制等情况配备,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要优先配备国产自主品牌车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三)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参照上述标准配备更新。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与一般公务用车不得重复配备。

各单位不再更新配备越野车,外事活动、会议和其他大型公务活动用车原则上通过社会租赁的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办公设备包括信息化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规格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不得更新。

办公设备使用年限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分类规定。

第十七条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九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购置、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配置程序按国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353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的配置实行年度购置计划管理。

(一)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情况,核实本单位资产配置需求,汇总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国管局审核后,作为编制经费预算和进行采购的依据。核准后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二)资产购置计划应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预计接受捐赠资产和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列明所需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适用标准和经费测算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支出涉及配置通用资产的,应纳入资产购置计划,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的采购事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配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资产,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及资产采购预算,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资产购置计划、资产购置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采购的通用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凭证,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通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保证通用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国管局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工作管理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配置或超标准配置通用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国管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外机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由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