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6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对其所属的北京地区平房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并遵循优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科学调配、公开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无争议;
(二)有利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三)有利于房屋的保护和修缮;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产权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归口向各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二)各部门审核后,向国管局提交初步审核意见;
(三)国管局审查确定处理意见;
(四)产权单位根据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平房院处置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房院的坐落、面积、院落布局和房屋结构及用途等;
(二)平房院的现有使用单位或住户信息;
(三)平房院住户的搬迁安置方案;
(四)平房院的拟转让对象及意向价格;
(五)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八条 申请平房院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各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
(二)产权单位的处置申请;
(三)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四)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合同、协议等法律文本。
第九条 符合中央国家机关整体使用需求的平房院,根据原产权单位性质由国管局区别情况,按无偿或有偿方式优先调配使用;不能整体规划使用的平房院,经国管局核准,可以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条 各部门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置平房院,原则上应公开挂牌交易,由国管局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住有居民的,原产权单位或转让对象须制定住户搬迁安置方案,并组织或委托搬迁机构实施,妥善安置住户。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平房院所得收益,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各部门所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处置平房院所得收益,按20%的比例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平房院处置收益按平房院处置收入扣除平房院处置费用计算。其中平房院处置费用包括产权单位的维修管理费用、住户搬迁安置费用和应缴的各项费用等。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平房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在京企业所属的平房院,由于历史原因仍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其处置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